作者:william威廉官网 日期:2026-02-04 浏览: 来源:威廉体育
(《潍坊市消防条例》已于2025年12月31日经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于2026年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和劝阻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员等消防救援人员的优待保障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和消防安全救助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治观念。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常态化发布消防公益宣传信息。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
(三)依法组建消防救援队伍,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
(四)保障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技术服务、特殊人群监护、火灾风险辨识、物防、技防等工作经费;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对依法上报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进行督办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新兴行业、领域,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在辖区内开展防火检查巡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工作;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二)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四)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按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领域特点,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可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制度,依法履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职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相关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系统)业务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计划、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指导、督促本行业(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相关保险。保险机构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所提供的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鼓励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符合社会发展需要,需要配置、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影响消防安全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增设消防水源、配备消防器材、规范管线敷设、开辟消防疏散通道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市政消火栓完整并可以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生产、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对作业区与生产经营区实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实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设置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条件。
已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发生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用于既有建筑改造利用的消防审批管理规则,推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做好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包含消防查验情况的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租人对其使用或者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整改责任;承租人的行为危及房屋公共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群租房屋的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电气线路应当设置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漏电保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住宅区的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需要维修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可以依法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发现用电单位违规用电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提醒。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建立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纳入“智慧城市”发展管理体系,为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六条 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气年度检测的参考。
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对日常防火检查、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设施运行、预案制定及演练等情况开展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使用消防物联网监测设备,监控信息应当实时传输至市级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采用消防物联网监测、电气火灾监测、视频分析预警等措施,推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与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联网并实现控制功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每班不少于一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及时启用应急储备装备和物资,紧急调用抢险救援所需要的大型机械、专业设备、防护装备等设备设施,保障灭火救援需要。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条 市、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备人员和装备,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开展实地、联合演练和防火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互通的专用通信设备,服从调度和指挥,独立或者协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
第四十三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火灾事故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整改措施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值班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域性火灾隐患,是指在某一区域普遍存在,并对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构成严重威胁的火灾隐患。
(二)消防物联网监测设备,是指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能够对用电安全状况、消防管网液位或压力、火灾自动报警控制柜运行状态、消防泵或风机自动状态等进行实时监测,用于消防安全远程监测、数据实时采集的设备。
(三)群租房屋,是指一个产权单元内实际居住人数十人以上或者人均租住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群租房屋。
(四)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个体经济组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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